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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院2007. 1. 26.宣告2005다34377判决【房地产基金返还款】——非法融资行为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过失相抵
**作者:吉祥法师**
## 一、案件概要
本案为大法院2007年1月26日宣告的2005다34377号判决,涉及房地产基金投资金返还请求。原告以被告参与非法类似收受行为(类似受信行为)并劝诱投资致其受损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审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3가단98009号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第二审首尔高等法院2004나43567号判决维持原判,大法院最终驳回被告上告,案件确定。
本案的判决要旨主要围绕两个核心法律问题展开:其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复数行为人之间是否以主观上的共谋或共同认识为必要;其二,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类似收受行为中,参与劝诱投资的行为人是否应对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共同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判决还涉及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明确了事实审法院在认定过失相抵事由及比例方面的裁量权限。
## 二、案件事实关系
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该公司”)以房地产开发为名,对外募集投资资金,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该公司采用类似于金融商品销售的营运模式,通过其内部职员及外部合作人员,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广泛开展投资劝诱活动。
被告作为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明知或应知该公司收益结构难以实现约定之本金及利息保障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投资劝诱行为。被告不仅向原告等人推介该公司的投资项目,还主动提供投资咨询、协助办理投资手续等具体帮助行为,在投资劝诱过程中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原告等人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分别向该公司投入了相当数额的资金。该公司在收取投资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最终导致原告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在此过程中,该公司的行为被认定违反了《类似收受行为规制法律》(유사수신행위의 규제에 관한 법률)关于禁止非法类似收受行为的规定。该类行为本质上属于未经法定许可而擅自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有高度危害性和违法性,法律予以明确禁止。
## 三、判决要旨与法理解析
###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本案判决首先对《民法》第76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进行了阐释。大法院明确指出,数人共同对他人施加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相互之间既不要求存在共谋,也不以共同的认知(故意)为必要。只要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관련 공동성),并且因该具有关联共同性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法理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中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强调行为人之间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客观说”则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关联性,认为只要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即可成立共同侵权。韩国大法院在本案中采取的立场明显倾向于“客观说”的扩张适用,反映了现代侵权法领域中受害人保护理念的强化趋势。
具体而言,客观关联共同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的时间与场所的关联性,即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时空上具有密切关联;第二,行为目的的共通性,即各行为是否服务于同一或类似的经济目的;第三,行为手段的协作性,即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第四,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各行为是否共同指向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要素,判断客观关联共同性是否具备。
### (二)违反类似收受行为规制法律情形下的共同侵权成立
本案的显著特点在于,涉及的是违反法律明确禁止的类似收受行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明知或应知该公司收益结构难以实现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保障,却仍然参与该公司职员的违法类似收受行为,向原告劝诱投资,致使原告遭受了相当于各该投资金额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大法院在审查原审判决时,依据前述法律原则,结合案件记录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原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均属正当。大法院特别指出,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证据采信法则或误解共同侵权行为法理等违法情形,从而维持了原审判决中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成立的结论。
本案判决的实质性意义在于,将法律禁止的类似收受行为中的参与者纳入共同侵权责任的主体范畴。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层级的参与者:有组织策划的核心人员,有具体执行的业务人员,也有外围协助的推介人员。本案判决表明,即便行为人并非该非法资金募集行为的主谋或核心实施者,只要其参与了投资劝诱等帮助行为,且对该行为的违法性及风险性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立场对于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同时,判决也回应了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即被告作为非资金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判决通过确立共同侵权的客观关联共同性标准,明确了参与违法行为并促成损害发生者不能以非实际获利人为由免责的立场。
###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과실상계)是法院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如果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方面的过失比例为30%,即在计算出原告所受全部损害后,将被告的赔偿金额相应扣减30%。大法院在审查这一问题时指出,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中,关于过失相抵事由的事实认定及其比例确定,属于事实审法院的专权事项,除非该认定在比例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否则不应予以干涉。
大法院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过失比例认定为30%,经审查记录,该认定具有正当性,不存在违反证据采信法则或错误认定过失相抵相关事实的违法情形。这一判断体现了大法院对事实审法院裁量权的尊重,同时也反映出过失相抵制度的灵活性特征。
在判断投资者自身过失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投资者是否为具有相当社会经验和判断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审查程度;投资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投资者是否因追求高额回报而轻信他人劝诱等。一般而言,投资纠纷中原告的过失比例会因其专业背景、投资经验、风险认知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案中30%的过失认定虽无法得知其具体考量细节,但大体处于同类案件的合理范围之内。
### (四)大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意义
大法院在本案中不仅确认了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通过简明扼要的判理,为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基准。特别是在事实认定层面,大法院对原审法院的证据评价和事实推断过程给予了充分尊重,仅从法律适用的层面进行审查,体现了大法院作为法律审的基本定位。
## 四、判决的判例地位与后续影响
本案判决虽以“미간행”(未刊行)形式存在,未被正式收录于判例集,但其在法律实务中仍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判决所确立的核心法理——即参与法律禁止的类似收受行为的投资劝诱者应对投资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处理同类非法集资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裁判依据。
从后续法律发展来看,韩国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日趋严密。《类似收受行为规制法律》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司法实践中对参与者的责任追究也日益严格。本案判决在此发展脉络中占据重要地位,为后续相关判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本案判决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深远的规范意义。它不仅在私法层面为投资者提供了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还对潜在的违法行为参与者形成了有效的威慑。通过确立参与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判决促进了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强化了法律对违法资金募集行为的规制效果。
## 五、结论
本案作为韩国大法院关于共同侵权法理在非法资金募集领域适用的一则重要判决,其法律意义值得深入思考。首先,判决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要求主观上的共谋或共同认识,客观上行为的关联共同性即为已足,这极大地扩展了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次,判决确认了参与违法类似收受行为的投资劝诱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立场,这对于受害人救济和违法行为遏制都具有积极意义。最后,判决在过失相抵问题上充分尊重事实审法院的裁量权,维护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平衡。
在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但本案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深入理解本案的裁判逻辑和法理基础,有助于更好地应对和处理相关类型的纠纷案件。对于投资者而言,本案判决也提供了一种警示,即在追求投资回报的同时,应当保持合理的注意和谨慎,避免因盲目投资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