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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斯安那州诉肯尼斯·史密斯案(2023):共同犯罪人陈述证据规则的界限

作者:吉祥法师

## 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2023年1月25日,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对“路易斯安那州诉肯尼斯·史密斯案”(案号2022-KK-01651)作出了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裁定。该裁定聚焦于刑事诉讼中一项极具争议的证据法问题:已被逮捕并监禁的共同犯罪人所作出的陈述,是否能够根据“共同犯罪人陈述”的 hearsay 例外规则被采纳为证据?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在庭审中可能面临的证据范围,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

本案被告人肯尼斯·史密斯(Kenneth Smith)被指控与一名名叫贾莫里亚·本(Jamoriya Ben)的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一系列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激烈交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其一,本向调查人员就其枪伤所作的前后不一的解释是否可以被采纳;其二,本在被捕后、羁押期间通过监狱电话与第三方通话时,提及与“肯”(Ken)进行直接或间接沟通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其三,本在通话中指示他人取回其手机的相关陈述是否应当被排除。

初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作出了允许采纳的裁定,但上诉法院推翻了部分裁定。最终,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通过调卷令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在部分撤销上诉法院裁定的同时,对证据规则的关键条款作出了精深解读。

## 核心法律问题:证据规则的适用边界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对《路易斯安那州证据法典》第801条D(3)(b)款的理解与适用。该条款规定了一项 hearsay 例外: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谋期间”(while participating in the conspiracy)所作出的、且对共谋本身或共谋目的之实现具有促进作用的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一规则的立法基础在于,共谋关系被视为一种独特的“代理人关系”——每个共谋者的陈述都可以视为整个共谋团体的陈述,因为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相互“授权”的。

问题的关键节点在于“在参与共谋期间”这一时间限定。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其 per curiam 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在参与共谋期间”这一表述采用的是现在进行时态,这意味着陈述作出之时,陈述人必须正在积极参与共谋活动。当犯罪已经完成、共谋目标已经实现之后,陈述人所作出的陈述原则上已经超出了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

这一解读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是“马后炮”——犯罪已经结束,侦查人员才开始梳理证据链条。如果共谋者在被捕后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能依据此条被采纳,那么控方在证明共谋关系时将面临显著障碍。反之,如果对这一例外规则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又可能稀释 hearsay 规则对被告人对质权的基本保障。

## 法院的具体裁定与法理逻辑

在细致区分不同证据类别的基础上,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裁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向调查人员就其枪伤作出的前后不一的解释,法院裁定其具有可采性。**法院的逻辑起点是,这些陈述并非为了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即并非为了证明本的枪伤究竟是如何造成的,而是为了证明本在向调查人员解释时表现出的态度和前后矛盾的行为模式。根据《路易斯安那州证据法典》第801条C款的规定,如果陈述并非被用于证明所声称事项的真实性,则该陈述不构成 hearsay。法院认为,本案中这些不一致的解释足以反映陈述人本人在不同时间点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说法,这种矛盾本身即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它可以用于弹劾陈述人的可信度,也可以用于揭示其掩盖真相的意图。

**第二,关于本在录音电话中提及与“肯”沟通的陈述以及指示他人取回其手机的内容,法院裁定这些陈述可以采纳。**根据第801条D(3)(b)款,共同犯罪人在共谋期间作出的、对共谋具有促进作用的陈述属于 hearsay 例外。法院认为,尽管本当时已被逮捕羁押,但他指示第三方取回手机这一行为本身具有一种“继续共谋”的性质——它在功能上等同于共谋者试图销毁或隐藏犯罪证据,或者试图妨碍侦查的行为。同时,他在通话中要求与“肯”进行直接或间接沟通的行为,也表明共谋关系并未因逮捕而立即终结,而是呈现出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

但法院并未全盘采纳控方的观点。法院特别指出,D(3)(b)款原则上不适用于犯罪完成之后的陈述,也即本在狱中与第三人的通话内容不能被整体视为共谋过程中的陈述。之所以仍允许部分内容进入证据体系,是因为其中的特定部分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例如“他做了”(he did)这一陈述,是在本被告知媒体报道称“那个男孩肯射伤了你”之后作出的回应。这一陈述实质上承认了本当时身处犯罪现场,属于一项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可以作为“陈述违反自身利益”或“自认”的例外被采纳。

## 对“正在参与共谋”概念的法理拓展

本案最具理论价值的贡献,在于法院对“正在参与共谋”这一时间节点的边界作出了功能性界定。从文义上看,“while participating”采用的是进行时态,指向的是共谋进行中的即时状态。然而,法院并没有机械地限定于“共谋实施的那一刻”,而是为这一概念赋予了更丰富的实践内涵。

法院明确承认,“正在参与共谋”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指共谋实施行为本身。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可能仍然属于共谋的继续——例如,共谋者瓜分赃物、销毁犯罪工具、或者采取措施逃避侦查等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共谋的延伸。这种功能主义路径的合理性在于:共谋的核心不是某一孤立行为的完成,而是成员之间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形成的协作关系。

但与此同时,法院也严格地限定了这一延伸的边界。本的情形则有所不同——本在作出争议陈述时已被警方逮捕并羁押,他不再是一个“自由行动”的共谋者,而是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之下的被拘留者。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监狱通话中所说的话,更多是个人处境的反映,而不能当然地视为共谋活动的延续。这种区分体现了一种重要理念:共同犯罪人陈述的例外规则不能成为控方绕过 hearsay 规则、规避对质条款的后门。

法院进一步指出,本在通话中要求联系“肯”以及指示他人取回手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共谋关系的延续性表现——即便本本人已经被羁押,他仍在试图通过第三方间接影响案件证据的流向或共谋事务的处理。这种间接持续参与的状态,使得部分陈述仍然符合例外的适用条件。

## 异议意见与法律争议的未竟之处

约翰逊大法官(Justice Hughes)对法院的裁定发表了异议。异议的核心在于对D(3)(b)款适用范围的理解差异。约翰逊大法官认为,法院一方面承认了本在狱中通话时的陈述原则上不属于“正在参与共谋”期间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中提及“肯”和指示取回手机的陈述进入证据体系,这种区分在逻辑上存在内在张力。如果本已经不再是“正在参与共谋”的共谋者,那么他的陈述如何能符合该条款的要求?约翰逊大法官主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更为严格,只有那些在共谋实施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才能被采纳,而不是在事后进行选择性判断。

此外,约翰逊大法官还暗示了对该案处理的担忧:法院通过证据法上的精细区分,允许了部分具有高度影响性的陈述进入庭审,这可能对陪审团产生不恰当的引导作用。他认为,在本案中,证据的最终采纳应当交由上诉法院进行更全面的审查,而非由最高法院作出快速的裁定。

首席法官惠普尔(Chief Judge Whipple)的异议观点则更为具体。总法官吉诺维斯(Justice Genovese)赞同惠普尔在另一程序层面上提出的异议理由。惠普尔认为,本在通话中声称要与“肯”联系的内容,应当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独立的共谋证据,还是仅仅是对过去事件的描述。若是后者,则不能适用共谋者陈述例外。这一异议反映出对证据法精细适用的更高要求。

## 案件启示与制度意义

本案虽为程序性裁定,但其蕴含的证据法理念具有超越个案的制度意义。它向我们展示了一个复杂而精细的法律图景:在确保证据可采性以促进事实发现的同时,也必须坚守 hearsay 规则和被告人权利的防线。证据法并非简单的“进来”或“排除”二元选择,而是需要在具体语境中进行的微调与权衡。

从控方角度而言,本案提供了一个实用指引: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谋者被捕后通过电话等途径作出的、与共谋目标有功能性关联的陈述,有可能在严格审查后被采纳为证据。但前提是,这些陈述必须能够被归类为“共谋活动的延伸”或“对自身不利的承认”,而非泛泛的、事后性的叙述。

从辩方角度而言,本案则展现了挑战此类证据的路径:应当严格审查陈述作出时陈述人的地位——其是否已脱离共谋的实际参与状态;应当审查陈述的实质性内容——其目的是促进共谋还是仅仅事后描述;更应当审查陈述的用途——是否被不当用于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缺乏独立的非 hearsay 价值。

最终,本案提醒我们:法律规则的魅力不仅在于其条文的明确性,更在于其在具体案件语境中的创造性适用。在共同犯罪人陈述这一古老而复杂的证据法领域,每一宗案件都是一次重新划定边界的机会。而边界划定的过程,本质上是对多方价值——真实发现、公平审判、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之间微妙平衡的审慎确认。